(2015)费刑初字第507号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费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在费县薛庄镇鑫合村村民董某家门口,盗窃该镇马头崖村村民刘某的“银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60元。
另查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费县公安局发还清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退赔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宗锋
审 判 员 吴 武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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