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489号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费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农民。2005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范伟、被告人陈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夏某、陈某、朱某与兰陵县神山镇老屯村的张某(在逃)交叉结伙,先后在罗庄区新连顺建陶厂、费县梁邱镇医院、平邑县人民医院等地盗窃五起,价值计19636元。其中被告人夏某、陈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朱某盗窃一起,价值43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陈某伙同张某在罗庄区新连顺建陶厂,盗窃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官庄村村民宴某的雷克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五块,价值1500元。
2、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陈某伙同张某在罗庄区鑫城社区,盗窃该小区居民密某的凯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
3、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陈某在费县梁邱镇卫生院,盗窃平邑县魏庄乡冯家围子村村民李某的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300元。
4、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陈某伙同张某在平邑县人民医院,盗窃该县临涧镇余粮店村村民张某乙的红色福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500元。
5、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陈某、朱某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启阳路北侧高架桥下盗窃兰山区台北新城居民张某甲的长城轿车轮胎一个,在棉纺厂家属院,盗窃小区居民腾某的别克轿车轮胎两个、伏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鲁南制药厂小区居民宋某的比亚迪F0轿车轮胎两个,上述财物价值计4336元。
另查明,被害人腾某、宋某、张某甲的价值2336元的被盗轮胎已经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陈某、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7时许,其发现放在罗庄区新连顺建陶厂门口东侧的红色火枫牌电动三轮车的五块电瓶被盗,损失价值1500元。
(2)、被害人密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6时30分许,其发现放在居住地罗庄区鑫城社区的凯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损失价值4000元。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7时许,其发现放在费县梁邱镇卫生院车棚的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刚买不到二十天,损失价值5300元。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7时许,其发现放在平邑县人民医院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被盗,价值4500元。被盗时间是2015年2月6日晚上十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
(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20时许,我把驾驶的鲁Q×××××号轿车到了临西五路和启阳路交叉路口,高架桥北第二个桥墩空地上就回家了,第二天7时许发现车的右后轮胎被盗,损失价值1100元。
(6)、被害人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10时许,其放在临沂市银雀山路棉纺厂家属院的白色别克牌轿车两个后轮胎和前右轮胎被盗,损失价值1800元。
(7)、被害人伏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山东省沂南县砖埠镇人,暂住兰山区棉纺厂家属院。2015年4月17日21时许,我将三轮车放在楼梯口附近,第二天6时许我发现三轮车的电瓶被偷了四块,还能值2000元。
(8)、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9时许,我发现几天前放在临沂市临西六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西路南小区的比亚迪F0轿车后轮胎被盗,损失价值450元。
2、鉴定意见
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别克轿车轮胎及轮圈三个,价值1512元,比亚迪F0轿车轮胎及轮圈两个,价值320元,长城轿车轮胎及轮圈一个,价值504元,总计2336元。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5月7日在被告人陈某的住宅搜出别克轿车轮胎及轮圈三个,比亚迪F0轿车轮胎及轮圈两个,长城轿车轮胎及轮圈一个,均被扣押。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作案车辆鲁Q×××××悦达牌轿车一辆被费县公安局扣押。
(3)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腾某、宋某、张某甲的被盗轮胎已经予以发还。
(4)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棉纺厂家属院、罗庄区新连顺建陶厂门口、费县梁邱镇医院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4、书证
(1)、费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说明。证实2015年1月15日,在费县梁邱镇卫生院被害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后开始立案侦查,发现鲁Q×××××轿车系嫌疑车辆,该车与被盗车辆一前一后返回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该车多次变换车号鲁Q×××××、鲁Q×××××进行盗窃。经查,该车实际车牌号为鲁Q×××××,车主为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夏某。
(2)盗窃作案车辆鲁Q×××××通过各卡口的轨迹信息及照片。
(3)车辆鲁Q×××××的查询信息,机动车所有人夏某。
(4)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传唤被抓获,无反抗行为。
(5)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5)临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05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6)被告人夏某、陈某、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陈某在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与被告人夏某、陈某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参与实施的具体犯罪以及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决定处以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未随案移送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鲁Q×××××悦达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7300元(其中被告人夏某、陈某负责退赔全部违法所得17300元,被告人朱某在违法所得2000元限额内与被告人夏某、陈某共同负责退赔)用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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