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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194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蒙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富海浴都经理,(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富海浴都服务员,(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公司职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赵某、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孙艳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薛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赵某、薛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申请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庭外和解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薛某甲未能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蒙阴县城“富海浴都”准备洗浴时,对服务员薛某甲进行语言挑衅,后用拳头将薛某甲殴打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将“富海浴都”老板赵某殴打致头左枕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并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蒙阴县棉纺厂附近兴蒙饭店饮酒,被告人李某因其与王某乙的女朋友姜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而与王某乙在电话中发生语言冲突,后双方约定在棉纺厂门口附近见面,被告人李某遂从兴蒙饭店拿了把菜刀与被告人王某甲赶至棉纺厂门口。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与持啤酒瓶的王某乙、薛某乙、陈某双方在蒙阴县棉纺厂门口附近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薛某乙砍致头左颞部、左耳廓、左颈部、左侧腮腺裂伤形成疤痕长度累加超过20厘米,构成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基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薛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二人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共计3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他与薛某甲打架是由于薛某甲服务态度不好引起的、案发当时被害人薛某乙不是去劝架的,也参与了殴斗,双方都有过错,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相信薛某甲所受损伤是轻伤。愿意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辩称他已支付了被害人薛某乙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蒙阴县城“富海浴都”准备洗浴时,对服务员薛某甲进行语言挑衅,后用拳头将薛某甲殴打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将“富海浴都”老板赵某殴打致头左枕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并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蒙阴县棉纺厂附近兴蒙饭店饮酒,被告人李某因与王某乙的女朋友姜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而与王某乙在电话中发生语言冲突,后双方约定在棉纺厂门口附近见面。被告人李某遂从兴蒙饭店拿了一把菜刀与被告人王某甲赶至棉纺厂门口。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与持啤酒瓶的王某乙、薛某乙、陈某在蒙阴县棉纺厂门口附近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薛某乙砍致头左颞部、左耳廓、左颈部、左侧腮腺裂伤,形成疤痕长度累加超过20厘米,构成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为被害人薛某乙支付了医疗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又赔偿被害人薛某乙经济损失11600元,被害人薛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陈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孟某、赵某、薛某甲、薛某乙陈述、蒙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撤诉笔录、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酒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薛某乙等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薛某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薛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31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薛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永昕
    人民陪审员  任碧霄
    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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