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51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蒙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公某驾驶鲁Q×××××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兴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实验幼儿园门口路段时,因驾车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和未确保安全,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石某撞到,致石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公某电话报警并到蒙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人体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临沂市110处警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公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公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公某驾驶鲁Q×××××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兴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实验幼儿园门口路段时,因驾车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和未确保安全,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石某撞到,致石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公某电话报警并到蒙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公某之妻李正彩与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石某近亲属25万元,石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人体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临沂市110处警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公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立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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