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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268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蒙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从姜某、张某处购买的位于蒙阴县旧寨乡西里庄村老洼的100株杨树砍伐,共计立木蓄积16.0583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允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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