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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207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蒙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保安。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门卫室值班期间,因车辆进入登记问题与前来送货的宋某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桌上放置的一水杯掷向宋某,致宋某左眼外伤致眼球破裂、巩膜裂伤、眼内出血、晶状体缺失、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构成重伤贰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已谅解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晚上11点左右,我去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送展示柜时,与北大门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左眼被砸了一杯子。后来打听到他叫刘某。2、证人证言:(1)张继辉证言证实:当时,他和刘某等人在啤酒厂北大门值班,有个中年男子因登记进厂的事与刘某吵起来,并骂了刘某,刘某一气之下,摸起一个茶杯砸去,接着就看到那人左眼部位出了血。(2)类延刚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在保卫科值班,快到十二点时,一个三十多岁男子,看样子是喝多了酒要登记。当时刘某跟他解释晚上不放车,明天早上再来登记。后那人就骂了刘某,刘某从桌子上摸起一个塑料水杯砸过去,就见那人的左眼出了血。杯子是同事刘宗强的,还剩半杯水。(3)刘宗强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值班时,他朝茶杯里倒了半杯水,喝了还剩了五、六公分高,就把茶杯放在了门卫室西边的桌子上。这时过来了一男子,走路晃晃悠悠的,像是喝了酒,因登记进车的事骂了刘某。后同事喊他去了厂区,再回北大门时,听说刘某和那个青年男子打了仗。3、物证及照片、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PVC材质水杯的扣押、移送情况。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左眼外伤致眼球破裂、巩膜裂伤、眼内出血、晶状体缺失、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现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6、书证一组:(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宋某于2014年7月17日0时16分电话报警。(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6年4月6日。(4)病历及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宋某伤情、治疗情况。(5)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过程及抓获被告人刘某的过程。(6)收到条证实:2015年4月10日宋某收到刘某赔偿款1.5万元。(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7、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晚上11点50分左右,有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去了北大门说是送展示柜,登记时他俩吵吵起来,后骂了他,他就生气抓起一个杯子砸去,当时杯子有三四指的水,距离有二米远,一会儿他看见那人左眼部位淌了血。2015年4月16日他知道侦查人员去单位找他,他就主动来了,自己以前在侦查机关供述属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不成立,因案发后侦查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被传唤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其在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的主动到案情节,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宋某存有过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永昕
    审 判 员  陈允忠
    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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