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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254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蒙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孙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常路镇台庄村南河道看管护坡时,与前来拉沙的薛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将薛某乙打致重型颅脑损并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伤构成重伤贰级。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薛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蒙阴县常路镇台庄村南河道看管护坡时,与前来拉沙的薛某乙发生争执,薛某乙为找其儿子,便向被告人张某甲等扔石头。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将薛某乙打致重型颅脑损并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伤构成重伤贰级。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5月3日分别赔偿薛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5万元和6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赔偿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损失1万元,被害人薛某乙和薛某甲对二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薛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立远
    审 判 员  陈允忠
    人民陪审员  类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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