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06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蒙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遵红,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蹇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美、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蹇某丙、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赵遵红、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伊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蹇某丙与被告人赵某甲申请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庭外和解三个月,并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蹇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害人蹇某丙与其家人到被告人赵某甲家中商量与被告人赵某甲女儿赵某乙退还订婚彩礼一事。后被害人蹇某丙与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包配荣在被告人赵某甲家门前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赵某甲见状后持斧头出门对被害人蹇某丙进行恐吓、驱赶,期间将被害人蹇某丙砍致左前臂皮肤裂创致左尺动静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尺绕侧屈腕肌断裂、左中环小指屈指深屈指浅肌肉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赵遵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刑事方面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案由婚约纠纷引起,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赵某甲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再犯可能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害人蹇某丙与其家人到被告人赵某甲家中商量让被告人赵某甲女儿赵某乙退还订婚彩礼事宜。后被害人蹇某丙与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包配荣在被告人赵某甲家门前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赵某甲见状后持斧头出门对被害人蹇某丙进行恐吓、驱赶,期间将被害人蹇某丙砍致左前臂皮肤裂创致左尺动静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尺绕侧屈腕肌断裂、左中环小指屈指深屈指浅肌肉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及左髋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蹇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蹇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蹇某甲、包配荣、蹇某乙、公某、伊永刚证言、被害人蹇某丙陈述、蒙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人与被害人因故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妥善地化解双方的矛盾,而被告人赵某甲却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蹇某丙在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人因故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地处理问题,其过激的言行激化矛盾并引发本案,在本案的发生上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赵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永昕
审 判 员 肖光富
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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