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64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蒙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义振),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已报废的无号牌自卸货车,沿蒙阴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圈厂北侧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王某丙撞倒,致王某丙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离开现场到蒙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于2015年8月7日赔偿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庄某、张某、王某乙、杨珍珍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蒙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破案经过、接警证明、120派车单、录音光盘、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永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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