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61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蒙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坐其妻李某甲驾驶的“先锋”牌助力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蒙阴县界牌镇马头崮村路段时,将一行人撞倒。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将李某甲带离事故现场并将肇事摩托车藏匿。在得知事故被害人死亡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为帮助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于2015年3月4日带李某甲逃匿到上海打工,至同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张某、王某乙、吕某证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为使李某甲逃避法律制裁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永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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