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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271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蒙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和园”食品厂对面,停车后在地上睡着。当晚21时50分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公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永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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