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58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蒙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蒙阴民生专业果品合作社业务经理。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公某从“李经理”(未查明身份)处购进质量不合格的美国“嘉思特”硫酸钾型复合肥,在其经营的民生专业果品合作社销售给张震(另案处理)、张某甲等人共计76.8吨,销售金额230500元。案发后已交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公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魏某、任某、张某乙、王某、杨某、李某甲、吕某、类延忠、李某乙证言、蒙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蒙阴县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商品监督抽查工作单、民生合作社农资配送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蒙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同案人张震供述、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为牟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大量销售劣质复合肥,其行为既严重破坏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又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永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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