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河刑初字第527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河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务农。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Q×××××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湖村路段时,与行人万沛章发生碰撞,被交警查获。被告人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交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即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蕾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