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52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河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务工。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农夫家”牌柴油三轮车,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东一村农贸市场门口东侧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被告人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37.1mg/100ml。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及其他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金伟
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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