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46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2015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长城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东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山路路口时,与管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后被拦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6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管某、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及其他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管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金伟
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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