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36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河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务农。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河东区孝友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北100米路段,与褚某驾驶的鲁Q×××××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73.7mg/100ml。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金伟
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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