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28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河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关路交汇处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重型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离开。2015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被害人孙成福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高金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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