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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刑初字第512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务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Q×××××号“聚宝”牌低速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东水湖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水湖灌溉所桥东20米路段,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51.1mg/100ml。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已赔偿王立军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医疗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高金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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