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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刑初字第531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临沂市太平街道东水湖村村内一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刘梦瑶发生碰撞,致刘梦瑶受伤。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8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交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即日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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