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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刑初字第553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沈某驾驶的鲁Q×××××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石某驾驶的鲁Q×××××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分别与被害人石某、沈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并赔偿了相关损失。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蒋大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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