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38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河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务农。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Q×××××号灰色“昌河”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沙汀村路段时被查获。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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