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45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务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宗申”牌汽油三轮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与合肥路交叉口东后朱汪社区北门向西左转时,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利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朱某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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