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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刑初字第517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河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农。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王安行)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沂市河东区汤大线交汇处时,与前方闫梅兰驾驶的鲁Q×××××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安行颅脑损伤于2015年7月10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到河东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投案自首。民事诉讼另案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尸)鉴(法)字(2015)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一份,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丽华
    审 判 员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朱孟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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