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莒刑二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农民。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樊某与徐某口头约定交易价60800元的玉米,送货后付款,同年9月25日徐某送货,被告人樊某拒不支付货款,且以低价将玉米转售给姜某,得款6029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聂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欠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高买低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樊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退赔被害人徐某6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程传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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