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84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莒刑一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使用伪造的“博山博力水泵厂”合同专用章与临沂凯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签订了一份泵房建设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意见分歧,被告人孙某甲停止施工,临沂凯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派人去博山博力水泵厂找被告人孙某甲,去后发现孙某甲并非该厂员工,被告人所持有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企业信息、泵房建设承包协议书及附加条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并非博山博力水泵厂的职工,未经该厂授权私自刻制公章并使用,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
人民陪审员 刘景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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