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83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莒刑一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板泉镇渊子崖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王利民(1944年12月30日出生)发生事故,致王利民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在现场被传唤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外,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在现场被传唤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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