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95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莒刑一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翟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在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朱府村东彩云飞哥KTV门口,臧加新、徐某乙、臧某等人和刘林、刘建成因琐事发生冲突,刘林电话告知孙中元(已判决),孙中元遂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持洋镐把、砍刀赶到现场后对臧加新、徐某乙、臧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臧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臧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臧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4年8月27日13时许,孙中元酒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无故将张某停放在清泉林村路边的捷达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捷达轿车损失为13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刘某、徐某乙的证言,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前科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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