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15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莒刑一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板团线自东向西行驶,驶至洙边镇孙家峪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驶入公路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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