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23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莒刑二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居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刘景红、翻译吴云全、刘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在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沟头村,吴某(系精神××人)点火烧毁被告人张某(系××人)家的草垛和树木。次日12时许,在本村大街,被告人张某持木棍击打吴某腿部,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给被害人吴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已交付),吴某的监护人放弃追究张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二份、门诊病历、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说明、××人证、莒南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人李某、何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人,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足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文
审 判 员 程传华
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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