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46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莒刑一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良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岭泉镇彭家岭以东路段左拐弯时,因车速过快驶入路南侧水沟。李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郭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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