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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442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8时许,在莒南县石莲子镇青松岭温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在与宋某等人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持板凳将宋某的头部等处打伤。同年6月4日,经法医鉴定,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5年4月1日,经补充鉴定,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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