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41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陈家黄所村,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将其亲属陈某的北京现代轿车(鲁Q×××××)四周玻璃、右倒车镜、左雾灯等处砸坏。同年3月9日,经价格鉴定,被砸坏的轿车损失价值为3530元。2015年3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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