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89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无号牌内燃观光车,沿坪上镇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朱府村村西路段时,与孙宣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宣书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23日成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5000元,先行支付10万元,剩余85000元于2016年7月23日前付清。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电话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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