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88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黄海四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西辛庄村南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顺行的罗某甲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罗某乙)相撞,致罗某甲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罗某乙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7日、11月13日日照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罗某甲亲属、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罗某甲亲属55万元;赔偿罗某乙住院费、误工费等共计14000元。被害人罗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罗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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