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23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莒刑一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农民。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田、袁凤波,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超载(核载:11.8T,实载;33T)未按规定年审的鲁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莒南县文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疃镇石城村村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滕某丙发生碰撞,致滕某丙受伤。肇事后,被告人付某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2015年5月25日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滕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滕某丙达成和解协议,除车辆交强险外,由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滕某甲、滕某乙、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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