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65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莒刑一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1时许,在莒南县大店镇庄家滩井村杨光喜的喜利砂轮厂,被告人何某驾驶鲁Q×××××福田货车倒车时,不慎将在车后干活的孙秀兰碾压,致其严重的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5年4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除车辆保险和雇主王传华赔偿外,被告人何某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莒南县公安局大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薛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情况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钦欣
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
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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