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34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希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藏某,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甲,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路某、张某、李某、藏某、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岳希彬、被告人刘某乙、路某、张某、李某、藏某、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路某、张某、李某、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藏某看守大门之便,先后多次到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叉作案,盗窃该公司废铁、不锈钢管,将不锈钢管及部分废料卖至废品收购站,部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为994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盗窃六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路某、张某、李某盗窃三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鲁某甲盗窃四次。被告人藏某明知刘某甲等人进入厂内进行盗窃,依然为刘某甲等人开启大门,提供帮助。2015年5月2日,由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藏某盗窃九根钢管用于搭棚。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路某、张某、李某、藏某、鲁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路某、张某、李某、藏某、鲁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我伙同刘某乙、鲁某甲一起共盗窃了六次,其中鲁某甲参与了三次,我没有单独与鲁某甲一起实施盗窃;伙同路某、张某、李某盗窃一次。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所盗物品价值较小,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路某、张某、李某、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鲁某甲辩称,我和刘某甲、刘某乙一起盗窃一次,和刘某甲一起盗窃三次,四次盗窃都是刘某甲提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路某、张某、李某、鲁某甲在山东钰源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利用被告人藏某在该公司看守大门的便利,先后多次到该公司盗窃不锈钢管及废料,将盗窃的不锈钢管及部分废料卖至废品收购站,部分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为994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鲁某甲实施盗窃一次,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盗窃五次,伙同被告人鲁某甲实施盗窃三次,伙同被告人路某、张某、李某盗窃三次。被告人藏某明知刘某甲等人进入厂内实施盗窃,仍然为刘某甲等人开启大门,提供帮助。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藏某盗窃九根钢管用于搭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某(系山东钰源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陈述:
我来报案,我们公司被盗了。我叫人清查了一下,发现直径76毫米的钢管少了30米,直径108毫米的少了15米,直径57毫米的少了20米,直径21毫米的少了20米,直径325毫米的少了0.5米,都是无缝不锈钢管。碳钢的管子少了没有我还没查。损失价值12265.95元。平时公司有保安看门,这些材料平时就放在公司的靠北边的一块水泥空地上。现在公司有四十多人,淄博的一个安装设备公司十多个人,桃花峪村干零活的六七个人,一个搞保温的公司十多个人,还有两个保安。
我们公司安装设备剩下的废料都放在公司西北角预处理车间的仓库里,5月1日之前淄博公司人在那里做饭。废料都是一些钢板、碳钢板、不锈钢管、镀锌管,大部分都是淄博给我们公司安装设备剩下的废料。他们从去年五月份就来我公司干活,后来废料丢了,到底丢了多少没有数,因为从公司建设以来的废料都放在那里,今年5月初的一天,我公司的王某甲和董某看见这些淄博的人偷偷用面包车运送废料,我就找当天值班的门卫老藏看监控,发现监控没有了,我就怀疑老藏有问题,就让保安公司把老藏辞退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的证言:2015年5月1日我们厂子放假,我是1日和2日在单位值班,5月2日中午,我们厂子里面就有门卫上的藏某和王某甲在厂子里面,中午我们在伙房吃的饭,一起吃饭的有我、王某甲、藏某还有一个在我们厂子干安装的小瘦子(家是淄博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三个人一起喝了点酒,我吃饭之后就回宿舍了,王某甲喝了一会就回家了,只剩下藏某和安装的小瘦子在喝酒,到了下午1点30分的时候,我们开始上班干活,我和王某甲一起在厂子东边干维修,我们看见小瘦子开着一辆银白色的昌河车带着一两个人来了,他们来了之后,就去了厂子北边,就听见北边有铁与铁碰撞的声音,王某甲说过去看看,过了一会,王某甲回来之后和我说,干安装的小瘦子可能在北边拉废铁之类的东西,说完之后,我看见那辆车开走了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2日是假期的第二天,那天上午下雨,我家属平时在钰源化工厂做饭,中午看见人少,就只有我、董某、看大门的藏某在厂子里,就包了水饺,藏某给了董某20元钱,让他去买白酒,董某去买了两瓶白酒,我们准备吃饭的时候,在钰源化工厂干安装的一个小瘦子(家是淄博的,姓刘)也过来了,我让他一起吃饭,然后他就和我们一起吃饭喝酒,董某不喝酒,我喝了一小半杯,董某吃饭以后回宿舍了,我喝完酒以后就回家喂猪。到了下午1点30分我去上班,我和董某一起在化工厂的大塔下面干活,干活期间我去北边的料地拿钢管,看见干安装的小瘦子开着他平时的昌河车正在往外走,然后我就回去干活了。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不认识刚才公安机关带来的人,只见过几次他来卖废铁和不锈钢管。年前来买过两次废铁,年后是三次,一次是废铁,两次是不锈钢管。这五次总共大概卖了3000多块钱,其中不锈钢管2000元左右。他卖的不锈钢管是六根三米以上的,六七跟三米以下的。他来卖东西的时候说他是厂子的管理员,卖的都是厂子里的废料。除了他之外,我还见过两个人,一个年龄二十多岁,另一个年龄五十岁左右,他们每次来都喝过酒,他们卖的东西都被我卖到临沂去了。
(4)证人鲁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带来的人我有点印象,他来卖过废铁。他什么时间来卖过废铁我记不清楚了,大概一个多月了,具体来卖过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卖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可能是七八百块钱。他卖过来的东西我都卖到临沂了,我不知道废铁是偷来的,他和我说是厂子里的废角料。
5、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项目名称:刘某甲等七人涉嫌盗窃案中碳钢管等物品价格,价格鉴定总值994元。
6、搜查笔录:2015年5月31日,对刘某甲位于桃花峪一村的住宅进行搜查。
7、现场勘查笔录:2015年5月31日15时许,钰源化工厂侯某来所报案称,其化工厂内位于北侧的一批不锈钢管被盗。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现场位于团林镇钰源化工厂内北侧,靠近栅栏的位置,经侯某口述,该位置存放一批不锈钢管,该批不锈钢管用于安装使用。目前该位置未发现有不锈钢管,且现场无其他物品存在。
8、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2015年6月4日临港公安分局团林派出所扣押藏某持有的九根长约一米左右的碳钢管,扣押刘某甲持有的九块大小不同的花钢板,扣押刘某甲持有的车牌号为鲁C×××××的白色面包车一辆。
10、山东钰源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碳钢管价目一份、被盗不锈钢管清单一份。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我承包了钰源化工厂的焊接管道工程,在钰源干活的时候,我认识了看大门的藏某,我们俩比较投脾气,经常一起喝酒。2015年5月2日上午,老藏让我帮他从钰源化工厂里盗窃几根钢管,他说要在家里搭个棚子用,中午的时候,化工厂里包的水饺,老藏喊我一起过去吃饭,我就在化工厂的食堂里面吃的饭、喝的酒。中午喝完酒以后,我就让和我一起干活的刘某乙、鲁某甲帮忙盗窃三根碳钢管,然后刘某乙和鲁某甲就盗窃了三根六米的碳钢管(型号为89)给我,我们把钢管装在了我开的白色长安面包车上(车牌号为鲁C×××××),我把车开到大门口之后,我和老藏说我偷着钢管了,老藏也上了我的车,我就把碳钢管给送到老藏家里了,送去碳钢管之后,我和老藏返回了钰源化工厂,他继续看他的大门,我就回到车间,之后,我告诉刘某乙,让他给我找点钢板,我做个工具箱用,刘某乙和鲁某甲一起找的钢板,刘某乙用切割机给把钢板给我切割成90公分×45公分大小的10块,他们切割好之后,就直接给我送过来了,我们又一起装上车,我拉回我在桃花峪住的地方。等我从桃花峪再回来的时候,我就伙同刘某乙和鲁某甲一起盗窃了预处理车间里面的废铁,鲁某甲就和我一起把废铁卖到他村里了,当时卖了400多块钱,不到500块钱,我把所得的钱分给了鲁某甲一二百,剩下的钱,晚上我和刘某乙一起在坪上镇的兴港KTV消费了。一天之内,我在钰源化工厂盗窃了三次。
我有需要交待的,上一次我交待的不完整。
年前我总共和刘某乙一起盗窃了五六次,盗窃的都是废铁,都是晚上盗窃的,废铁都卖到了桃花峪四村西边那家废品收购站了,有两次的费用差不多是五六百块钱,有一次是一百块钱左右,有两次是三百块钱左右,总价值在一千八百块钱左右,年后盗窃了两次不锈钢管,这些不锈钢管也卖到了桃花峪四村西边的那一家废品收购站,总费用大概在一千三百块钱左右,年后还盗窃了一次废铁,这次的废铁卖到了壮岗镇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这次的费用大概是一千二百块钱左右。
两次盗窃不锈钢管是路某、张某、李某提议的,当时我不敢盗窃不锈钢管,他们三个人说没有事,我就同意了,两次盗窃的经过差不多,都是我在门卫上叫着老藏某喝酒,李某开着我的车停在钰源化工厂的后面,路某和张某从钰源化工厂的里面往外递,李某从外面装车,装完车以后给我打电话,我去后面和他们三个人会合,我们一起开车到桃花峪四村卖给废品收购站。最后一次卖废铁是5月2日一天分了三批卖的,下午卖了两批,第一批是和鲁某甲一起去卖的,第二批是和赵雷去卖的,晚上卖了一批,是和刘某乙、赵雷一起去卖的,这三批卖的总价值约在一千二百元左右。
年前所有的盗窃都是和刘某乙一起盗窃的废铁,年后盗窃的不锈钢管是和路某、张某、李某一起盗窃的,最后盗窃的废铁是和刘某乙、鲁某甲、赵雷一起盗窃的,我盗窃的碳钢管给了看门的藏某用于搭建家里的棚子用的。
年前所得是一千八百块钱左右,年后的两次不锈钢管是一千三百块钱左右,最后一次盗窃的废铁是一千二百块钱左右,总价值大概在四千三百块钱左右。
藏某好喝酒,我和他经常一起喝酒,我喝酒的时候说过我想盗窃些废铁卖,他也知道我盗窃废铁,我就是让藏某晚上给我开门,行个方便,他就睁只眼闭只眼的帮我,我每次盗窃都是选择藏某值班的时候。
(2)被告人刘某乙的多次供述:我跟着刘某甲干活的。我一共和刘某甲盗窃了五次,都是今年年前的晚上我和刘某甲在猪场喝完酒,刘某甲开车拉我去钰源化工厂,我们把废铁装车上拉出来,到桃花峪村北路西废品收购站去卖了,还有一次去壮岗镇的废品收购站卖了。年后刘某甲让我给切割了型号89的碳钢管和H钢,但是我没参与向外拉,是刘某甲和莒南县壮岗镇的姓鲁的拉走的。
(3)被告人路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我和张某、李某一起去临沂市莒南县打工,我们在一家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干安装的活,干活的时候我们和管理我们的队长刘某甲慢慢熟悉了,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哪一天想不起来了,喝完酒后刘某甲提议去公司正在建设的工地上去偷点东西换酒喝,我当时也没想后果,我、李某、张某就跟着刘某甲去偷了一些不锈钢管,偷出来之后刘某甲领着我们去一个废旧收购点卖了,当时卖了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刘某甲给了我100块钱让我第二天买酒喝。我、李某、张某跟着刘某甲总共去偷过三次不锈钢管,刘某甲总共给了我不到300元钱。
(4)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路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藏某的多次供述:我在钰源化工厂干保安的时候,有一个淄博的小刘从化工厂往外偷废铁,我给开大门的。
2015年5月2日是我值班,那天下小雨,中午我们伙房里面包的水饺,我给了在钰源化工厂里面干活的小董20块钱,让他去买酒,小董买了两瓶白酒回来,之后我就和王某甲、干安装的小刘一起喝酒,当时王某甲喝的少,大概就只有一两白酒,剩下的酒都让我和小刘给喝了,喝完酒以后,小刘和我说是要从厂子里面偷点废铁卖钱好喝酒,让我给开门,我就同意了。小刘来回开车几趟我也记不楚了,门都是我给开的,到了晚上八点左右的时候,小刘又开着面包车来厂子让我给开门,我问他干什么,小刘说是要拉电机,我就给开了门,大概半个小时之后,小刘就开车走了。大概是第二天或者是第三天的时候,小刘去门卫室给了我一百块钱,让我买酒喝,当时我不要,他把钱放下了。
年前我在钰源化工厂上班,小刘经常过去找我喝酒,有一次喝酒的时候,他和我提过说是要从厂子里面弄点废铁出去卖,赚点喝酒钱,当时我可能是喝多了,也就没说什么,从那以后小刘就经常在我晚上值班的时候,开车去钰源化工厂,然后过一会就走了,每次都是我给他开门,在他出去的时候,我也不过去检查车辆。到了年后,我想在家里搭建一个小棚子,我就让小刘从厂子里面给我弄点钢管。5月2日那天中午,我和小刘一起在厂子里面喝的酒,那天我确实喝多了,喝完酒以后,我就回门卫室了,过了一会,小刘就过去拉我,说给弄到钢管了,说给我送回家去,小刘把我拉回家,在家里卸完钢管后,我们就回了钰源化工厂。
(6)被告人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去年年前的一天刘某甲对我说他偷了厂子的废钢管、钢板到桃花峪村废品收购点去卖,给的价格不高,我说我村的前边有个废品收购点,过了几天,刘某甲对我说要去卖废料,我看见他自己把七八块钢板往他的面包车里抱,我也把一个直径20厘米、40多厘米长的碳钢管抱上了车,然后我在前边领路,我们一块到了前坡村的废品收购点,我把那个钢管拿回家了,刘某甲自己去卖的。过了一些日子我叫刘某甲用车给我带几块碳钢板出去,我想做个烧烤槽子,他说行,我就抱了四小块板上了他的车上。刘某甲出了门,把钢板扔到厂子门口东边的路边,我把钢板用摩托车带回家了。今年四月底五月初的时候,那天中午刘某甲和看门的老藏喝酒,老藏喝醉了,到了下午两点多钟,刘某甲对我说拿点废料去卖,我和淄博的一个二十多岁的青年一块把一些废碳钢板、钢管抱上车,刘某甲拿了两节六米的整碳钢管叫老刘用气焊割成六七节,一块抱上车,然后刘某甲和上料的青年一块开车走了,在大门口老藏一块上了车走了。过了一会,刘某甲开车回来,又叫我们把一些废碳钢板、钢管抱上车,然后我们一块到了前坡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我们又回来了,刘某甲叫我们继续上废料,我和那个青年又给抱了一些,然后刘某甲拉着我开车到了前坡村废品收购点,把料卖了,回来的路上刘某甲给了我300块钱,我拿着了。
12、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2)抓获经过:刘某甲、刘某乙、路某、张成良、藏某,鲁某甲系被抓获到案。李某于2015年7月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前科查询:载明刘某甲等七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路某、张某、李某、藏某、鲁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路某、张某、藏某、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路某、张某、李某、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路某、张某、李某、鲁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违法所得的剩余赃物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藏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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