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14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莒刑一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来到其哥哥邢某乙家中,向邢某乙索要工钱,进屋后即持木棍对正在和朋友一起吃饭的邢某乙进行殴打,致邢某乙左眼球破裂伤,眶壁骨折、眶内异物、颌面骨多发骨折、眼球钝挫伤,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邢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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