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91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洙边镇西书院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陈兆美发生碰撞,致陈兆美严重的颈髓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弟弟葛某乙驾驶肇事车辆回到案发现场顶替葛某甲,后被办案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11万元外,被告人葛某甲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乙、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葛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钦欣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人民陪审员 殷方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厉 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