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44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莒刑一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沿十刘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莒南县刘庄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被告人王某受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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