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28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198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大店镇薛家道口村薛某乙的老宅,用钢锯将大门锁和堂屋防盗窗钢管锯断,入室盗窃电饼铛、电磁炉、花生油、酒及书籍等一宗,经鉴定,总价值5728元。经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人王某居住的看护房内发现被盗的电饼铛、电饭锅等部分物品,该部分物品被当场扣押并返还给薛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甲、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莒南县人民法院(1999)莒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盗物品已被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剩余赃物由被告人王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人民陪审员 聂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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