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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97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18)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2014年12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2时,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之子李某乙一起到李某丙家玩,趁李某乙在堂屋看电视时,李某甲将东卧室门锁拽开,将李某丙放在床垫子底下的现金中的5100元盗走。其中3500元被侦查机关查获并退还给李某丙,其余现金被李某甲不慎丢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之子李某乙一起到李某丙家玩,趁李某乙在堂屋看电视时,李某甲将东卧室门锁拽开,将李某丙放在床垫子底下的现金中的5100元盗走。其中3500元被侦查机关查获并退还给李某丙,其余现金被李某甲不慎丢失。2014年12月17日23时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产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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