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2年6月20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15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临沂市罗庄区某办事处某村刘某的宇翔家电店内,将该店内桌子上的一个绿色皮革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医疗卡等物品。
2、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临沂市罗庄区某花卉市场宠物区郑某的宠物用品店内,将该店老板郑某放在连椅上正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4型手机(138××××3951)盗走,手机价值800元。
3、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某茶室内,将该店老板李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156××××9223)盗走,手机价值900元。
4、2014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右转弯,与前方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逃逸。后经抽取赵某静脉血5ml,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3mg/ml。
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对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有异议,钱包不是绿色的,是一个白色的塑料包,里面没有那么多钱,一共有36.5元,19张一块的,5张5角的,还有一张医疗卡(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卡)。第一起盗窃财物没有退还,第二、三起经公安机关予以退还。危险驾驶行为中被害人伤情较轻,没有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5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临沂市罗庄区某办事处某村刘某的宇翔家电店内,将该店内桌子上的一个绿色皮革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部分现金、医疗卡等物品。
2、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临沂市罗庄区某花卉市场宠物区郑某的宠物用品店内,将该店老板郑某放在连椅上正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4型手机(138××××3951)盗走,手机价值800元。该手机经公安机关已退还给被害人郑某
3、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某茶室内,将该店老板李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156××××9223)盗走,手机价值900元。该手机经公安机关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
4、2014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右转弯,与前方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逃逸。后经抽取赵某静脉血5ml,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3mg/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赵某持有准驾车型C1型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没有对被害人杨某的损伤进行赔偿。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照片、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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