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1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山东省兰陵县。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王某乙(已判刑)酒后窜至临沂市罗庄区万泉商城北临东西巷内,采用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步行至此的沈某、杜某,在沈某处抢得金立手机一部、现金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晚6时许,王某乙(已判刑)在与被告人王某、刘某约伙吃饭时,提议通过抢劫敛财,被告人王某、刘某当即默许。当晚21时许,三人酒后窜至临沂市罗庄区万泉商城北邻东西巷内,对步行的沈某、杜某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刘某对杜某抢劫时,杜某逃离现场,二被告人追赶未果。王某乙对沈某进行抢劫并抢到沈某随身携带的金立手机一部、现金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王某乙、刘某约我到罗庄万泉西边一个小饭店吃饭。喝酒时,王某乙对我们两人说现在不好挣钱,抢劫来钱快,一起出去抢点花花。我和刘某默许了。当晚9点,我们三人走到一条东西巷遇见两名男子,谁说一句我没有听清,意思是抢这两人。王某乙手拿匕首向一男子要钱,我和刘某围着另一男子并均朝这人踹了一脚,还没来得及要钱,这人就跑了。我和刘某没有追上,我们回来看见王某乙拦着的人还没有走,我和刘某要搜身,王某乙说钱和手机在他手里,让这人滚,这人走了。我们三人走一阵,王某乙说要抢一个女的,我有点害怕对王某乙说咱不抢了。这时来一辆警车,王某乙向西跑,我和刘某回到晶石厂后听说公安局来抓我们,我们就不在厂子干了。抢到的手机和钱都在王某乙那里,也不知道有多少钱。我就看见王某乙手里拿了一把匕首,这个匕首是王某乙的。我之前身上经常带过一把弹簧刀,抢劫当天没有带。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我和王某乙从临沂回来约了王某一起吃饭,喝酒的时候,王某乙提议抢点钱花,我和王某就默许了。当晚九点,王某乙决定对两个行路男子进行抢劫。王某把平时身上带的匕首递给王某乙,王某乙手拿匕首向一男子要钱,我和王某围着另一个男子,我朝这名男子身上踹了一脚,他跑了,我们没有追上。我们回来要搜未跑的男子,王某乙说钱和手机都在他那里,叫这人滚,那人就走了。我们三人走到九州超市东门的时候,来一辆警车把王某乙拦住,我和王某跑了。我当时身上没有带东西,王某身上带一把匕首。
(3)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5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刘某从临沂回来,约王某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时,我们三人都说没有钱,得想办法挣钱。当晚9点多,我们三人走到一条东西巷遇见两名男子,刘某、王某他们两个不知谁说一句这两个人不顺眼,他俩不知谁提出就抢这两人,另一个又答应抢的,我就跟着说抢就抢。接着,王某把他平时装在身上的刀子递给我并说,你拿着刀吓唬,我接过刀子。我手拿刀子拦住靠右边走的男子要求他掏出手机和钱,这人把钱和手机掏出给我,同时,左边的男子向西跑,刘某、王某没有追上。他们回来要打要翻身,我说别打了,手机和钱在我这里。我叫这人快滚。我们三个向东走到罗四路,来了警车我跑并把刀子和手机扔在路边,接着警察把我逮住了。抢的钱没有来得及点就被抓了,不知道是多少。当时带的刀子就是王某的。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5日晚上9时许,在罗四路九州超市附近,我在杜某右边并肩走。在外面后边过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拦住我用刀停在我胸口左侧,叫我拿出手机和钱。我大舅杜某往前跑了,有两个男子去追他没有追上。拿刀的男子接过我掏出的手机和钱,又叫我把手机卡抽出来。我被抢了一部金立手机和现金35元。
(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与沈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罗庄区某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王某乙、刘某、王某三人均是其车间职工,后来不知什么原因都不干了。
4、书证
(1)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手机和现金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临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刘某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