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9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因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某甲网吧盗窃李某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手机价值2400元。手机被变卖。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某乙网吧内盗窃张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0元;盗窃刘某黑色欧博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苹果手机被变卖。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魏某的证言、刘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某甲网吧盗窃李某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手机价值2400元。手机被变卖。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某乙网吧内盗窃张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0元;盗窃刘某黑色欧博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苹果手机被变卖。
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所盗物品,应予折价退赔被害人。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手机损失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手机损失人民币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兆山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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