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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28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中共党员,2004年3月至2013年1月任临沂市罗庄区某中心小学校长,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任临沂某中学工会副主任,2014年8月起在临沂某中学附属幼儿园任教。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王启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杜某利用其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某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旭日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的请托,多次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45000元,为张某获得向某中心小学出售图书的机会并及时获得购书款提供帮助。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杜某上缴受贿款4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杜某于2009年5月份收受张某20000元现金、于2009年9月份收受张某1000元现金、于2009年11月份收受张某5000元现金、于2010年1月份收受张某1000元购物卡及10000元现金、于2010年4月份收受张某5000元现金,承诺在某中心小学购置图书时优先考虑从张某处购买。2010年9月2日,被告人所在学校与张某所在的北京旭日书香图书有限公司签订价值30万元的图书购置合同。
    被告人杜某于2010年9月份收受张某1000元现金、于2011年春节收受张某2000元现金,承诺在及时给付张某购书款方面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1、被告人收受张某45000元财物,并非索贿。2、杜某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或单位利益的损失。二、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结合本案侦查证据来看,被告人如实供述,对定案证据的收集起了重要的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现其积极认罪,且态度诚恳。4、本案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积极退赃。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杜某利用其担任临沂市罗庄区某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旭日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的请托,多次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45000元,为张某获得向某中心小学出售图书的机会并及时获得购书款提供帮助。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杜某上缴受贿款4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杜某于2009年5月份收受张某20000元现金、于2009年9月份收受张某1000元现金、于2009年11月份收受张某5000元现金、于2010年1月份收受张某1000元购物卡及10000元现金、于2010年4月份收受张某5000元现金,承诺在某中心小学购置图书时优先考虑从张某处购买。2010年9月2日,被告人所在学校与张某所在的北京旭日书香图书有限公司签订价值30万元的图书购置合同。
    被告人杜某于2010年9月份收受张某1000元现金、于2011年春节收受张某2000元现金,承诺在及时给付张某购书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我听说某小学参加2010年创省级规范化学校,需要很多图书。四五月份,我找到杜某家中希望他能让我负责供图书,我带给杜某一箱五粮液酒和一个手提袋,手提袋里有20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我到某小学办公室送给杜某1000元现金;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到杜某家中送给他5000元现金;2010年1月份到杜某家中送给他10000元现金和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4月份到杜某家中送给他5000元现金;2010年8月底杜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们学校发书,2010年9月2日我安排胡杨跟某小学签订了图书购置合同。后为杜某尽快把货款给我付清,2010年中秋节前到杜某某小学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到杜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现金。我共计送给杜某1000元购物卡和44000元现金。我给杜某送钱的时间和具体金额都记在我的一个笔记本上,笔记本被兰山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拿走了。
    2、书证
    (1)图书购置合同,证实2010年9月2日罗庄区某小学与北京旭日书香图书有限公司签订图书购置合同的具体情况。
    (2)账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笔记本记录向被告人杜某行贿情况。
    (3)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杜某已将受贿赃款45000元上缴。
    (4)杜某任职简历,证实杜某于2004年3月至2013年1月,任某小学校长。
    3、综合性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实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杜某在担任罗庄区某小学校长期间有受贿嫌疑,后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罗庄区教育局安排我们小学2010年创建省级规范化学校,我们学校图书室里书籍数量较少,需要新进图书。2009年5月份,一个叫张扬的图书商找我谈图书业务,最终经过协商,根据张某报价,我们学校需要的图书价值30万元左右。虽然当时谈好了,但是因为教育局还没有通知我们学校进书所以当时没有和张某签合同。过了两三天,张某到我家,希望我尽快安排一下他发货,他给我带了一箱酒和一个手提袋,手提袋里有20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000元现金。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张经理到我家中送给我5000元现金。2010年1月份,张经理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0000元现金和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4、5月份张经理到我家中送给我5000元现金。大约2010年8月底的时候,教育局通知我们布置图书馆。我就给张某联系让他发书,2010年9月2日,张某安排的业务员胡杨和我们学校签订了图书购置合同。之后张某为让我及时给其付款,又送给我财物。2010年中秋节前张经理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杜某受贿赃款45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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