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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9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三岗店子村魏振芝家中,与被害人郭某戊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被拉开后不久,郭某甲与郭某戊在魏振芝家门口又拳打脚踢相互厮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戊的损伤构成轻伤,郭某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许,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三岗店子村魏振芝的家中,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拿马孔子互相砸对方的头部,被其他人拉开后不久,郭某甲与郭某戊在魏振芝家门口又互相抓挠起来,期间郭某甲用拳头击打郭某戊的胸部。经法医认定,郭某戊的损伤为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款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甲的损伤经法医检验,其左眉弓上方有1×0.1厘米的皮肤损伤痕迹,右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处肿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郭某甲,郭某甲对其殴打郭某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戊25500元,取得了郭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郭某戊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戊的身体,致其肋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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