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23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6-24)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因外遇与妻子连某发生纠纷。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万泉商场北卖二手机的东西街其岳母姜某乙的住处,将铝合金门及家中部分物品砸坏,后持菜刀追逐其妻子连某,将其左脸颊、右大腿及右手食指砍伤。经法医鉴定,连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罗庄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姜某甲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案发后被害人连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姜某甲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姜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连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家庭矛盾持刀故意砍伤其妻连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已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甲应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