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3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临沂市安装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时,与前方过路的连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连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从抽取的吴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连某70000元,取得了连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应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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