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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2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许,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侯三岗村侯丙燕家门口,被告人侯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侯某丁发生争吵,后采用砖砸、向地面摁压侯某丁面部的手段将其致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侯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侯某丁得到被告人侯某甲赔偿款35000元,表示谅解被告人侯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侯某乙、侯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丁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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